(2015)中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严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5日生育长女张甲,1993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张乙,现均已成年,次女张乙现在西北工业大学就读研究生。婚后,由于性格、社会阅历及知识层次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及我的家人发生矛盾,2004年我父亲病重及去世期间,被告没有回家探视。被告嗜好赌博,对我及家庭很少顾及,常年不回家。2003年,我借款3万元,贷款4万元购买现在居住的房屋一套,截止现在仍有5000元借款未还。2009年,我向亲戚借款47000元,后偿还10000元,下剩37000元我自己承担。2010年2月份,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当时约定住房由我居住,女儿由我抚养。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在外租房共同居住。2011年3月10日,被告给我留下一封信后离家,至今不知下落。我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张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婚生女张乙出生于1993年9月11日的事实;证据二、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被告亲笔书写的留言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外与他人租房共同居住,对婚姻不忠、存在过错及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女张乙亲笔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存在过错及原告一人承担婚生女张乙生活费、教育费的事实;证据四、中宁县某镇某社区介绍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西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及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婚生女张乙现就读于西北工业大学,系在读研究生需要支出教育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一、三、四、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房屋出租合同仅证实被告承租过房屋,不能证实被告租房与他人共同居住;留言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5日生育长女张甲,1993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张乙(现就读于西北工业大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1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宁县某小区房屋一套,有共同债务37000元,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双方因生活习惯、知识层次存在差异,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离家至今未回,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期间,原告一人承担女儿张乙的生活、教育费,且表示37000元的共同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故对其要求位于中宁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位于中宁县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婚生女张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三、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