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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悦华大酒店与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悦华大酒店,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悦华大酒店。经营业主:王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艺丹。被告: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丰。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悦华大酒店(以下简称悦华酒店)为与被告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括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悦华酒店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广括公司在原告处挂账签单消费,共累计消费额为31383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以现金方式付款625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25133元,并表示将于2013年9月10日前结清欠款。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刷卡方式付款15000元,余款1013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括公司立即偿付原告餐饮服务欠款10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挂账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挂账协议,约定双方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欠条和刷卡单各1份、收款收据2份、应收账款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累计消费额31383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付款21250元,尚欠款10133元的事实;被告广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挂账协议书、欠条、刷卡单、收款收据、应收账款明细单,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内容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悦华酒店与被告广括公司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但被告在接受原告相关服务后,未按约及时结清服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餐饮服务费10133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足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餐饮服务欠款1013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悦华大酒店餐饮服务费101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广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