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梁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黄益耀,朱秀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梁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梁某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梁某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梁某的女儿。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益耀,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患××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由合浦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金,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益耀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益耀对刑事部分判决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不服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黄益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合浦县石康镇客运站前路段时,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梁某、黄益耀二人受伤,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益耀推车逃离现场。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益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益耀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人黄益耀购买,购买后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金的名字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车一直由被告人黄益耀管理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益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户籍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益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人民币116525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由被告人黄益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被告人黄益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E×××××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黄益耀出资购买并一直管理使用,朱秀金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益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益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因被害人梁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6525元、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其四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朱秀金明知黄益耀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给黄使用,造成本案,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对上诉人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上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遭受的物质损失,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上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朱秀金明知黄益耀没有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给其使用,造成本案,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益耀供述证实肇事车辆桂E×××××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管理使用,证人叶某甲、叶某乙也证实该车辆一直由黄益耀使用,朱秀金亦证实其本人从来没有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不会开摩托车,该摩托车虽然登记在朱秀金名下,但朱秀金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且黄益耀2001年1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证,直至2013年1月5日脱审失效,被上诉人朱秀金不属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明知黄益耀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给其使用”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朱秀金对肇事车辆桂E×××××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朱秀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益耀的犯罪行为给四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6525元、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判赔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峰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