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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峰与魏闹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峰,魏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终字第42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峰,保定市财政局职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闹,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峰与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闹、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1998)高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赵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保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00)高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赵峰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1)保民终字第27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第二次(2000)高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赵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2)保民终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闹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四作出冀检民行抗(2003)8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保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保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魏闹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冀民一终字第99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准许赵峰撤回对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的诉讼,该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赵峰、再审被上诉人魏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峰诉称,1996年4月中旬,魏闹、魏三、秦艳军和王凤山共同合办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1996年7月,由于资金紧张,我妻舅魏三带魏闹多次找我要求借款,我于1996年8月10日将个人资金50000元交给魏三,事后魏三交给我一张写有股金的收据,我表示反对,魏三解释说“我们商量好了,有利润给你按股分红,没利润给你还本付息”。1996年9月下旬,被告魏闹又多次找我要求借贷资金,1996年9月27日我以个人名义担保为被告在保定市工商银行红星路办事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经多次催要并垫付款91098.40元后还清本息共306098.40元。1996年11月4日,魏三、秦艳军和王凤山退出合伙,由魏闹独自经营。1997年5月,魏闹又以厂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借款,我先后又借给其294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7049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被告魏闹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1996年4月我与魏三、秦艳军合伙开办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后王凤山、赵峰陆续入伙。1996年11月4日魏三、秦艳军、王凤山退伙,厂子由我和赵峰开始合伙共同经营,有股金单和退伙协议证明。从1996年11月至1998年3月,赵峰兼任我厂会计,每周来两天处理账目,大家都称其为赵老板。原告所述借其29400元流动资金是其用来支付厂里人员工资和其他事务的花费,实际是投入的流动资金。后因处理替我厂卖货的原合伙人王凤山的死亡后事错过销售旺季,造成我厂产品积压而亏损。高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7月22日,秦艳军、魏(未)三、被告魏(未)闹合伙开办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合伙人增加王凤山。1996年11月3日上述合伙人和原告共五人签订退股协议,共同约定了退伙人的股金亏损承担比例及库存产品的计价分配方案,并宣布解体,协议注明经股东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上述五人签名。次日,秦艳军、魏三、王凤山及被告魏闹签订退股协议书,在前日五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亏损承担方案的基础上,秦艳军、魏三、王凤山退出合伙,被告魏闹未退伙,上述四人在退伙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无原告赵峰签字。1996年11月5日经原告魏闹和王凤山申请,二人在高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合伙人及厂长变更登记,合伙人变更为魏闹、王凤山。此次及此前的经营中,原告赵峰参与了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的经营活动。1997年8月8日,被告魏闹作为唯一投资人申请办理私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仍为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1996年8月10日,原告赵峰交给其妻舅魏三50000元支票,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收到该款后开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为股金。1996年9月27日,原告赵峰通过保定市财政局向保定信托投资公司借款300000元,交予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该借款于1997年1月份经赵峰分三次还清本息,原告赵峰垫付91098.40元。1997年5月至7月间,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分五次收到原告赵峰现金共计29400元。高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中,因原诉的被告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已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原告撤回对其诉讼,予以准予。本案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主张所确定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此原告应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其出具了由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开具的50000元的收据和共计29400元的5张现金收据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证明,主张上述资金为借款,应由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经营者魏闹偿还。被告魏闹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收到原告50000元和29400元资金,及原告在偿还300000元借款时垫付了91098.4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注明为股金的50000元收据是向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交付的股金,而非借款,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为合伙债务,也非借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是否为合伙人及上述资金的性质出示了有关证据。原告出示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包括合伙协议书及工商申请登记表,并陈述当时的合伙人对50000元资金有如盈利就分红,亏损支付利息的承诺。上述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虽未显示原告为合伙人,但原告对写明50000元股金的收据未出示证据改变其股金性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给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的其他资金为借款,只出示了其非合伙人的证据。对其是否为合伙人被告则出示了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开具的50000元的收据、有1996年11月3日原告签名的退伙协议书、原告所写借王凤山款处理情况的材料及厂内账目中原告签名的借条、送工人回家支出的交通费、预支工资表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材料认可系其本人所写或签名,这些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并参与决定散伙财产分配等重大活动,其中原告虽主张1996年11月3日退伙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反映的内容与次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的财产处理方案相一致,次日的退伙协议书在此财产处理方案基础上以确定退伙人为内容。综上所述,从借款合同角度看,原告出示的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收到50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为借款,其他收款收据只证明向该厂交付了资金,也不能证明属借款性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合伙角度看,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参与了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的经营管理和散伙等重大活动;50000元的收据也已注明是股金;原告虽陈述被告曾承诺有利润分红,无利润按本金付息,但原告对收据中注明的股金未要求改动,已默认该款的股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该保底的承诺违反公平原则,该收据应当认定为股金收据,原告无利润按借款对待的要求不予支持,对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合伙经营。原告的50000元收据属于股金性质,收到的其他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活动,属于合伙经营的企业债务,双方应当在企业账目清算后依法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按借款由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赵峰负担。赵峰提起上诉称:该厂创始于1996年4月,由魏闹、魏三、秦艳军3人合伙经营,1996年7月22日在高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性质是个体合伙。上诉人借给该厂第一笔款的时间是1996年8月10日,而在当年11月2日该厂合伙人发生变更,由魏闹、王凤山二人合伙经营,并办理了工商注册。11月3日商议退股和清理债务、债权的问题,并拟定协议,但考虑到除魏闹外的原合伙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合伙人,而且不应承担亏损,故该厂原股东商议并拟定和实施了11月4日之退伙协议。(按每人股金6万元退股)而上诉人借给该厂的资金达17万之多。1998年2月原合伙人王凤山去世,1998年8月6日被上诉人将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体独资企业,上诉人却不知晓,不知变更企业性质是否属于企业的重大活动,后被上诉人将企业转卖他人,上诉人也不知情,不知转卖企业属不属重大活动。在该企业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和谁合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合伙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是否对上诉人公平。原判以上诉人曾在该厂报销过两盒香烟,帮助企业建账就认为是参与经营,认定为合伙,但当时的工商注册及变更以及原股东不承认上诉人是合伙人原审却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更谈不上是依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70498.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闹答辩称:1、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也不是借据,而是股金单,显然不是借款;2、1996年11月3日退股协议,股东签名有上诉人亲笔签字;3、王凤山的款项问题,赵峰亲笔写的协议书上面也认可自己是股东,通过这么多次庭审,也非常清楚上诉人参与了经营,不是以借款人形式出现,通过多方材料分析,上诉人是一个股东。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主张所依据的均为原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7月22日,秦艳军、魏(未)三、魏(未)闹合伙开办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合伙人增加王凤山。1996年8月10日,魏三从赵峰处取走一张五万元的汇票,并开具收据,注明“收到赵峰股金伍万元整”。1996年9月27日,赵峰通过保定市财政局向保定信托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交予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该借款于1997年1月份经赵峰分三次还清本息,其中赵峰垫付91098.40元。1996年11月3日赵峰、魏闹、魏三、秦艳军、王凤山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了退伙人的股金亏损承担比例及库存产品的计价分配方案,并宣布解体。次日,魏闹、魏三、秦艳军、王凤山又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奥新毛纺染织厂股东为魏闹、魏三、秦艳军、王凤山,并明确了原股金为每人6万元。秦艳军、魏三、王凤山退出合伙,魏闹未退伙,上述四人在退伙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无赵峰签字。1996年11月5日经魏闹和王凤山申请,二人在高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合伙人及厂长变更登记,合伙人变更为魏闹、王凤山。1997年3月3日赵峰与魏闹共同协商解决了王凤山在毛纺厂债权的问题,并书写了“本厂借王凤山款处理情况”。同日,赵峰书写了一份协议,其中载明“……现个人入股资金魏闹20万元,赵峰20万元全部作为股金投入,……”,该协议无任何人签名。1997年3月以后,赵峰开始负责毛纺厂的账目。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5月24日、6月8日、6月29日、7月24日五次,收到赵峰现金共计29400元。1997年8月8日,魏闹作为唯一投资人申请办理私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仍为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本院认为,1996年7月22日和1996年11月5日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中均未体现出赵峰为该厂合伙人。1996年8月10日交款人赵峰、收款人为未三(魏三)的收据虽有股金字样,但秦艳军、魏三证言表明,赵峰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入伙。再审被上诉人魏闹主张赵峰在1996年11月4日前入伙并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上诉人赵峰主张1996年8月10日,魏三从赵峰处取走的5万元,及1996年9月27日赵峰通过保定市财政局向保定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交由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后为其还款垫付的91098.40元,属于借款。该主张有收据、现金交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魏闹提供了1997年3月3日赵峰书写的“协议”、“本厂借王凤山款处理情况”、及赵峰书写相关账页等证据可以证实,赵峰于1997年曾入伙并参与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生产经营。再审上诉人赵峰主张其1997年5月至7月5次借予魏闹现金共计29400元,其主张依据的均为河北省高阳县奥新毛纺染织厂收据,认定属于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上诉人魏闹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峰借款141098.40元及利息(利息5万元自1996年8月10日,91098.40元自199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0840元,魏闹负担8000元,赵峰负担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