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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X,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驼峰乡田村,住应县园丁小区对面原弟赛车门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日芳、被告人原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害人郭XX在被告人原X经营的“原弟赛车门市”维修摩托,后二人因修摩托车费用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原X一气之下,从里屋拿出一把西瓜刀将郭XX头顶部、左面部、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原X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XX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原X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原X的供述;3.被害人郭XX的陈述;4.物证西瓜刀1把;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原X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不能理性对待,采取正确方法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而是手持刀具伤害被害人,并致郭XX面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原X可酌情从轻处罚。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伊维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文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