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应雄与被上诉人王武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雄,王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雄,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勇,男。上诉人田应雄因与被上诉人王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武勇以田应雄为被告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田应雄于2014年修建两栋房屋,在我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算账后,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被告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又在我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现尚欠钢材款780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款7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田应雄一审答辩称,2014年9月我修建两处住房向原告购买钢材是事实,但钢材款已分三次结算清楚,有原告所写的收据为据。原告称欠钢材款7803元,并提供5张单据,“销货清单”4张,“产品销货清单”1张均是原告自己开票,我没有签字认可。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钢材款是2015年1月8日,原告称我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就应该有欠款字据,而原告提供的只是自己填写的“销货清单”。原告在销售钢材过程中使用的是三联单票据,其中两张票据与我持有的票据不一致,2014年10月21日开具的单据中“田”字的写法不一致,空白部不相同,多出两个我不知道的电话号码,2014年10月16日开具的单据中,原告提供的是“产品销货清单”,编号为X470465号,而我所持的单据为“销货清单”,编号为3073055号,两张单据空白部分,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多出“刘家刚”的签名。原告私自填写单据捏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应雄因修建两栋房屋,于2014年在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结算,田应雄已支付钢材款67579元。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田应雄又在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现尚欠王武勇钢材款3032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田应雄共计支付原告王武勇67579元,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被告田应雄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又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3032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销货清单”三份:2014年11月1日2480元、2014年11月4日244元、2014年11月17日308元,所欠钢材款共计3032元。该证据被告均认可是其叫钢筋工刘家刚到原告处拿的钢材,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产品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两份:2014年10月16日4675元、2014年10月21日96元,共计4771元。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名称、编号、内容均不一样,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的钢材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应雄向原告王武勇支付欠款30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应雄承担。上诉人田应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武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一审已经认可双方经过结算,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并未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王武勇并未提供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据,其提供的票据存根日期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被上诉人王武勇一审提供的单据均是无碳复写纸,但其中二张单据金额、内容、编号均与上诉人手中编号不相同,可见其违背诚信。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听说上诉人收款单据遗失而向上诉人索要钢材发票,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上诉人提供的三次付款67579元的事实,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武勇提供的销货清单日期及上诉人付款的日期进行对比,简单认定销货清单就是欠款欠据错误。被上诉人王武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应雄修建的两栋房屋均是在答辩人处购买钢材,第一栋房屋的钢材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修建第二栋房屋的钢材款上诉人田应雄只支付了一部分,尚欠答辩人7803元钢材款,有销货清单为依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田应雄认可修建房屋过程中安排钢筋工刘家钢到答辩人处拿钢材,且刘家钢也出庭作证拿钢材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诉人田应雄辩称钢材款已经付清,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家钢到答辩人处结算拖欠7803元钢材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田应雄应支付所欠钢材款7803元给答辩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田应雄支付钢材款3032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田应雄支付答辩人钢材款78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应雄及被上诉人王武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应雄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武勇钢材款303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田应雄为修建房屋在被上诉人王武勇处购买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钢材行为已完成,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上诉人田应雄认为被上诉人王武勇原审未能提供其所书写的欠据证明尚欠钢材款未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向上诉人田应雄及被上诉人王武勇进行询问,双方均明确表示针对钢材款进行了三次结算,每次结算均是上诉人田应雄支付钢材款后被上诉人王武勇交回销货清单原件并写收款收据给上诉人田应雄,双方还认可上诉人田应雄因修建房屋指派钢筋工刘家钢到被上诉人王武勇处购买钢材,购买钢材过程中刘家钢并未支付钢材款,而是在被上诉人王武勇开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上诉人王武勇一审提交的销售清单中金额为96元的清单无刘家钢签名,金额为4675元的销售清单因与上诉人田应雄所持有的清单编号、格式等均不一致,故上述两张销售清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上述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被上诉人王武勇所提上诉人田应雄尚欠其7803元钢材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王武勇原审向法院提交了刘家钢签字的销货清单,以证明上诉人田应雄未支付相应钢材款,扣除不予采信的两张销货清单后,上诉人田应雄尚欠3032元钢材款未支付,上诉人田应雄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王武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田应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田应雄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应雄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