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登贤与李怀伟、王建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李登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伟,居民。被告:王建吉,居民。被告:莒南县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东段。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登贤与被告李怀伟、王建吉、顺达公司、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起诉。原告李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李怀伟、王建吉及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贤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怀伟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区委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一中门前路段时,与从被告王建吉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下来的原告刮倒致伤。肇事车鲁Q×××××号、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李登贤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6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李登贤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怀伟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3元。被告王建吉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对其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怀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港一中南路段时,与从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被告王建吉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前门下来的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登贤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登贤受伤。同年4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怀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吉与李登贤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登贤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腓骨骨折、开放性踝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5902.93元。原告李登贤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乃进等人护理,被告李怀伟为其垫付医疗费3743元。2015年7月1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登贤的损伤医疗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鲁Q×××××号车及鲁Q×××××号车均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100万,并均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竹园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0.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吉与李登贤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及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故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贤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鲁Q×××××号及鲁Q×××××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怀伟、王建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李怀伟、王建吉应当对原告李登贤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怀伟、王建吉的过错程度分别为70%、20%。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李登贤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5902.93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80元;关于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被告人财保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7205.4元(80.06元/天×9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登贤腓骨骨折,且正发生在原告李登贤高考期间,给原告李登贤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登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298.33元:1、医疗费2590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7205.4元;6、交通费400元;7、法医鉴定费61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贤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05.4元;三、原告李登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为1408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674.63元,余额由原告李登贤自负;四、原告李登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李怀伟赔偿427元(被告李怀伟已付3743元),由被告王建吉赔偿122元,余额由原告李登贤自负;五、驳回原告李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原告李登贤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怀伟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建吉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