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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李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李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萨力巴乡老牛槽沟村。法定代表人周瑞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信,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白土营子村十五组。上诉人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鑫公司住所地位于敖汉旗新惠镇萨力巴乡老牛槽沟村,是一家具有铜、钼矿产品经营资质的企业。2012年9月18日,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20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该土地位于敖汉旗聚鑫矿业矿区承包地东南侧,大沟以北的大沙包两个。租赁给乙方作为沙砾原料供应地。乙方在此地挖掘出运沙砾用作建筑材料。该地块挖掘深度不得大于5米,面积不许超过20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4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租金为五万元,租赁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但合同签订后,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另查明,2006年3月6日,聚鑫公司与第三人李信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聚鑫公司,乙方为李信,协议书约定“根据敖汉旗政府、林业局文件对矿山剩余地荒山绿化的文件精神,结合(2006年2月28日)土地承包协议,村委会不收聚鑫矿业白土营子辖区2100亩的探矿管理费。将我公司(聚鑫公司)的2OOO亩剩余承包地包给乙方白土营子村李信。承包协议如下……;三、地面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四、如果甲方矿山占有乙方已植林地,乙方无条件让出……”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损害第三人李信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李信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信称聚鑫公司主张权利地块的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权归其所有,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处分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争议地块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权,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且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地上附着物具有处分权,敖汉���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理的法律后果。故对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前,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其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块权属签订过协议书,至被上诉人因第三人阻止未能实际使用争议地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合同所涉土地出包给被上诉人系无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包得涉案土地采运沙砾众所周知,现场遗留往日采运痕迹历历在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从未签属过与涉案土地有关的任何协议书,该协议书“签字”、“盖章”均有伪造之嫌,且涉嫌严重违法,即将向有权机关报案核查、追责。综上,一审法院轻率采信明显有伪造之嫌的“协议书”为证。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敖民初字第543l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土地租赁费人民币五万元,逾期利息壹万贰仟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3月6日,聚鑫公司与第三人李信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本案争议地块地上附着物处分权进行了约定,原审第三人李信拥有争议地块地上附着物处分权,聚鑫公司主张《协议书》系伪造,但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聚鑫公司对争议地块地上附着物无处分权,其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对聚鑫公司无权处分的行为,处分权人即原审第三人李信未进行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敖汉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信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