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齐文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齐文业,张雁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文业。原审被告张雁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鹏祥、被上诉人齐文业、原审被告张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文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因导致右髋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50%,右下肢功能缺失30%,原伤残鉴定对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审查,1、右髋关节运动活动度具有等级波动性特点,对此,应以伤者左髋功能状况进行比较。该鉴定检查未测量左髋关节功能。2、股骨粗隆间骨折的特点不同,对髋关节的影响程度也不相同。综上,被上诉人齐文业在原审提交的伤残鉴定依据不明确,应对伤者的股骨粗隆间骨折特点进一步说明,以确定是否会影响髋关节功能;若具有影响作用,则需提供左侧髋关节的测量结果予以比对,据此确定齐文业的伤残等级。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齐文业的伤残程度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在重新鉴定后核算其各项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