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美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焦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喜林,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美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佩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瓯,男。原告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追加上海美飞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和刘佳迪、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娟和杨喜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炫动梦幻之旅亲子夏令营活动”(后更名为“海上嘉年华”,简称活动);原告负责宣传营销和特别活动的策划执行,被告负责办理审批,提供邮轮场所、上岸观光和外围宣传等,第三人负责包销船票和岸上观光项目的销售等。《三方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双方对活动的权利义务做了细化规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活动时间定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3日,活动航线为“上海-基隆-台中-上海”,活动内容主要包括:(1)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海娜号邮轮上的房间及多功能表演厅等相关设备,举办原告的炫动传播(哈哈少儿频道)十周年特别活动;(2)海娜号邮轮上的旅游服务项目;(3)被告提供台湾岸上观光项目。《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同样至2014年7月13日止。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就活动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85万元的服务费,为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费用,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为避免台风原因导致行程受阻,故将活动航线变更为“上海-福冈-长崎-上海”,同时约定将原定的炫动传播十周年特别活动更改为哈哈少儿频道《小鬼当家》节目拍摄。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被告也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作协议》。2014年7月8日,由于台风浣熊的原因,海娜号邮轮也并未按原计划起航,被告给部分游客办理了退款手续。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证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与活动有关的服务,包括未向原告提供邮轮场地、设施,未提供相关岸上观光等服务。因此,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服务费8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8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并未合意解除合作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也已经因不可抗力而终止,被告同样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只有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支持,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服务,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包括返还财产。第二,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被告口头通知其不再履行双方协议以及三方均同意终止协议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被告在邮轮起航前一周,曾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确认上船人员的旅游安排,原告未予答复。直至7月18日航程结束之后才邮件回复,原告方没有参与邮轮旅游,且在有关的邮件中也没有提到三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原告提出因台风原因导致邮轮没有按计划出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邮轮于2014年7月8日如期起航,并按照约定的日期和航线完成了旅行。第三,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上船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提供服务,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应返还合同款。被告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只要原告上船,被告就可以如约提供服务,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登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第三人上海美飞广告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争的《三方合作协议》确已解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陈述,表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3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三方合同以及因三方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合同,第三人已经书面通知原告。邮轮因台风改变目的地,被告并未通知第三人,故第三人认为被告也认可解除三方协议。原三方协议中,第三人负责包销船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销售一半仓位,但被告在没有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销售了全部船票,并阻止第三人继续售票。行程结束后,被告也未与第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故第三人认为被告也默认合同终止。因此,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合同于7月3日全部解除的意见,并要求原告向其退还预付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内容涉及:甲乙双方、甲丙双方、乙丙双方分别就“炫动梦幻之旅”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作为活动主办方,丙方作为活动承办方;甲方主要负责利用其媒体渠道等进行宣传营销活动,负责炫动传播十周年特别活动项目内容的策划、执行工作;乙方负责邮轮、台湾上岸观光等活动的审批手续等,提供本次活动海娜号邮轮的场地、确保各种设备设施正常运作,负责海娜号邮轮的安全保障、保洁服务及其他服务人员的协调管理,提供台湾岸上观光项目的执行、服务工作,安排活动的外围宣传等,并由乙方另行支付费用,与甲方和丙方无关;丙方负责提供小水滴儿童剧展演项目的策划、执行,包销所有船票等;丙方免费给予甲方特别活动的工作人员不超过30张船票,但不含上岸旅游费,甲方工作人员自行承担上岸旅游费;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经三方协商一致,可另行书面变更本协议有效期;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协议的解除和变更,须经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政府法令、管制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归责双方责任的,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双方联合在海娜号邮轮上举办“炫动梦幻之旅”亲子夏令营活动,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双方可根据邮轮船期变化协商另行书面确定本协议有效期;活动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7月13日,六天五晚,活动的地点和航线为海娜号邮轮,上海—台湾基隆—台中—上海岸上观光线路;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海娜号邮轮上的房间及多功能表演厅等相关设备举办甲方的炫动传播十周年特别活动,以及海娜号邮轮上的旅游服务项目和乙方提供的台湾岸上观光项目;甲方负责活动的宣传、内容策划执行工作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应与报名参加本次后动之人员签订旅游合同并提供必要的保险,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多功能表演厅并提供举行活动的便利条件,并负责与船方协调相关设备运转正常,在甲方举办活动时给予必要的配合;乙方承担其所提供的船上空间、表演场地等安全保障义务,确保船上人员人身安全;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85万元,作为乙方提供演出场地、接待参加活动人员以及整个邮轮游览活动的全部报酬,本协议项下的费用总计为85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款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政府法令、管制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归责双方责任的,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即生效,协议的变更、解除需经甲乙双方书面达成一致;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另行协商签署书面协议。2014年4月10日、5月7日和5月2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支付服务费用85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涉及: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4年3月签署的海上亲子嘉年华合作协议的内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原定7月8日至13日前往台湾航线,因活动时间正是台湾海峡台风多发期,有可能因为天气原因造成行程取消以及滞留等不确定因素发生,为避免三方风险,特将航线更改为7月8日至13日,上海—福冈—长崎—上海航线;原定由甲方提供的炫动卡通十周年晚会,因甲方客观原因,更改为《小鬼当家》节目拍摄等。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聚游国际旅行社分公司签订了《海航旅业“海娜号”2014年7月8日6天5晚包舱合同》,约定航线为上海—基隆—台中—上海,航次为2014年7月8日6天5晚,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7月13日(6天5晚)。2014年7月3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举行会议,商讨有关终止本案系争合作关系的事项,但未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7月8日,海航邮轮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向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聚游分公司发布《关于“海娜号”邮轮7月8日航次因台风原因改港的通知》,内容涉及:根据气象预报,第八号台风(代号浣熊)已演变为超强台风,7月8日、9日、10日的上海—福冈/长崎的航路已经完全被台风控制,直接影响海娜号7月8日航次运行。海娜号将取消原定的福冈/长崎靠泊计划,改为6天5晚上海—那霸(过夜)—上海,船舶抵离港等具体的时间将根据气象条件另行通知。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方没有组织工作人员和任何其他人员登上过海娜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付款凭证、《补充协议》、(2015)沪徐证经字第3524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海航旅业“海娜号”2014年7月8日6天5晚包舱合同》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终止的依据是什么;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尽管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三方已经于2014年7月3日就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坚持认为《三方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本院认为,从协议约定来看,《三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协议的解除和变更,须经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可见,三方当事人早已约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和解除。从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三方因邮轮航线变动而变更协议内容,是在2014年5月20日另行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三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由于三方明确约定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而三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被告也否认曾经口头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难以认定三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该协议的变更、解除需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解除《合作协议》签订书面的文件,被告否认曾经口头同意解除合同,故亦难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已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但是,《三方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中均约定,由于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归责双方责任的事件,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内,即2014年7月8日,邮轮航路被超强台风控制,符合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且上述不可抗力引发的终止是各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终止条件,应属于自然终止,无需各方另行通知。另外,由于台风影响,直接导致海娜号邮轮航线变更、航行时间变更,从《三方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航线和航行时间也是各方非常关注的合同重要内容。在航线和航行时间变更后,有关各方也未再次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可以认定各方均已实际承认了合同终止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已经于2014年7月8日因台风影响而终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协议因不可抗力而终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邮轮、台湾上岸观光等活动的审批手续等,提供海娜号邮轮的场地、确保各种设备设施正常运作,海娜号邮轮的安全保障、保洁服务及其他服务人员的协调管理,提供台湾岸上观光项目的执行、服务工作等。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5万元,作为被告提供演出场地、接待参加活动人员以及整个邮轮游览活动的全部报酬。因此,根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就是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收取85万元也是作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和安全保障和协调工作的服务费用。对被告提出其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确认工作人员上岸旅游并支付相应费用,而原告未及时回复,故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函件的实际发函时间和收件日期均存在争议,且是否安排工作人员上岸属于原告自行决定的事项,并非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未及时回复上述函件,相应的后果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利益并无影响,也不影响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85万元,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就不再履行合同而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在有关协议因不可抗力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因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方没有组织工作人员和任何其他人员登上过海娜号,即原告没有使用过被告的场地,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相应的服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前收取的服务费85万元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因系争《三方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预收的服务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在书面陈述中要求原告向第三人退还预付款10万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85万元;二、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计6,302元,由被告中青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