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桂华与苗利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利军,魏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华。上诉人苗利军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魏桂华与原审被告苗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苗利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苗利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苗利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向其借款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才是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并裁定由其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苗利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魏桂华作为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苗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俞 涛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