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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现如与王可伟、刘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现如,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闫现如,农民。被告:王可伟,农民。被告:刘红梅(被告王可伟之妻),农民。被告:孔祥正,农民。被告:王世运,居民。被告:张如臣。原告闫现如诉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现如诉称,被告王可伟、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闫现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可伟向原告闫现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2、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声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被告王可伟户口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可伟、刘红梅系夫妻关系。4、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闫现如给付被告王可伟借款。经审查,原告闫现如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可伟与原告闫现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可伟向原告闫现如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闫现如与被告王可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闫现如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可伟借款180000元,另给付被告王可伟现金200000元,被告王可伟向原告闫现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闫现如提供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闫现如与被告王可伟、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为被告王可伟向原告闫现如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可伟欠原告闫现如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可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现如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可伟、刘红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伟、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现如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闫现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可伟、刘红梅、孔祥正、王世运、张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