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练伟彬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伟彬,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练伟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练伟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伟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练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练伟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练伟彬撤回上诉。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代理审判员 曾倩颖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