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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小平、李小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小平,李小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64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被告李小平,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小霞,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在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平、李小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小平、李小霞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即被告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是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使用;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XZ/PY2013SX00001570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第一款约定:承租人确认其与出租人就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第二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应以约定签订地为准,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属本院辖区。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根据协议管辖约定,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小平、李小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小平、李小霞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