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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41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郝某,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在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在家什么活都不做,就在家打牌赌博,不务正业。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儿子出生后,我一直勤勤恳恳。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了29年,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郝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