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24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号。经营者戴飞燕,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片获得“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奖项。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是该片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17号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擅自使用“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美术作品的拼图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拼图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公证费425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下列奖项:2006年4月,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8年1月,在OACC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活动中,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4月,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8年6月,获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之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9月,获中宣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该片的动漫衍生产品、动漫出版物入选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第一批)。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上述动画片中的三个动漫形象“喜羊羊”、“美羊羊”和“沸羊羊”,原告曾就上述动漫形象于2008年8月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由戴飞燕经营,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17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针织品、服装鞋帽等的零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124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聪杰一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17号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朱聪杰在该超市以180元的价格购得一部扭扭车(单价105元)、一套台灯(单价55元)、一盒儿童牛奶嫩白营养霜(单价15元)以及一套拼图(单价5元),当场收到收银条和发票各一张,发票收款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朱聪杰购物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公证处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原告本次公证购买的拼图使用了“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等形象,该商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7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戴飞燕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995号。原告在该案中主张(2014)沪东证经字第1124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戴飞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的扭扭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05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扭扭车商品,被告戴飞燕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戴飞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由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知名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确系本案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及律师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故判决:被告戴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享有发行权的扭扭车;被告戴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述,该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4)沪东证经字第1124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侵权商品台灯、牛奶嫩白营养霜,因原告已与生产企业达成和解,故不会再起诉本案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1243号公证书、收银条、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995号卷宗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动漫形象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现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拼图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从轮廓、构造、面部神态等各方面与原告的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该拼图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单价、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情况,酌定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为本次公证所支出的1,700元公证费已在(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995号案中获得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原告的数起同类案件、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800元。原告购买侵权拼图所支出的5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著作权的拼图;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世纪华联超市店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