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叶新、顾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叶新,顾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叶新。被告顾亚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叶新、顾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新、顾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吴叶新、顾亚琴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并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用于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等用途,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叶新、顾亚琴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426.26元,利息47149.97元、罚息4158.38元、复利2349.1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叶新、顾亚琴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90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叶新、顾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吴叶新、顾亚琴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9日为指定还款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34%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特别提醒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审核后,向吴叶新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5年3月1日发放贷款12000元,2015年3月21日发放贷款11000元。但自2015年4月起,吴叶新、顾亚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9日,吴叶新、顾亚琴共结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9426.26元,利息47149.97元、罚息4158.38元、复利2349.17元。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邬钰莲、杜江枫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贷款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叶新、顾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叶新、顾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9426.26元,利息47149.97元、罚息4158.38元、复利2349.1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叶新、顾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90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493元,由被告吴叶新、顾亚琴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