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斌,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余斌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6号门前,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斌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