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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海与樊洪立,杜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张海,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洪立,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杜淑英,女,汉族,1951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樊英福,男,汉族,194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海诉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聚君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海的委托代理人卢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缺席现已审理完毕。张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张海与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樊洪立、杜淑英向张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同时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张海支付违约金,且逾期还款超过5日,张海有权采取诉讼措施追索,因此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应费用均由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8号星光时代广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协议书》签订次日,张海按照约定将借款500万元打入樊洪立、杜淑英在《借款协议书》中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樊洪立、杜淑英未按期偿还借款,在逾期29日后即2014年12月12日仅偿还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樊洪立、杜淑英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樊洪立、杜淑英偿还张海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2、樊洪立、杜淑英支付已偿还借款1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5.8万元(即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时止共29天,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3、樊洪立、杜淑英支付张海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4、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对樊洪立、杜淑英上述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承担。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张海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014年10月13日),拟证明张海与樊洪立、杜淑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等。2、中国民生银行人行通客户回单(付款)(2014年10月14日),拟证明张海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的账户、金额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张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中国民生银行人行通客户回单(收款)(2014年12月12日),拟证明樊洪立、杜淑英在逾期29日之后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欠4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2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2015年9月13日)、重庆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6日),拟证明张海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代理费17万元。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张海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与张海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樊洪立、杜淑英向张海借款500万元,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追索借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承担;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10月14日,张海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500万元汇入樊洪立、杜淑英指定账户(户名:李晶晶、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上清寺支行)。2014年12月12日,樊洪立、杜淑英通过该账户向张海偿还借款100万元。另查明,张海于2015年2月9日与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7万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张海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海与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樊洪立、杜淑英向张海借款500万元,期间归还100万元,樊洪立、杜淑英对所欠余款负有偿还义务。逾期还款的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但该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收费金额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对樊洪立、杜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与质证,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洪立、杜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海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洪立、杜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海支付逾期返还1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樊洪立、杜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海支付张海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四、被告樊英福、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04元,由被告樊洪立、杜淑英、樊英福、聚君担保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