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雪、赵洪亮等与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张海舰,张莲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雪。原告赵洪亮。原告于爱美。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张雪,即本案原告张雪,系原告赵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型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公司职员。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四官村西。法定代表人于爱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邻50米。法定代表人聂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公司员工。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舰。被告张莲花。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与被告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张海舰、张莲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张欣如、被告吴型貌、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海舰、张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6时35分,机动车驾驶人赵玉清驾驶鲁C×××××/鲁C×××××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9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遇前方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车车辆追尾相撞,鲁V×××××/鲁G×××××挂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因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车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机动车驾驶人徐进驾驶鲁C×××××/鲁C×××××挂车与赵玉清驾驶的鲁C×××××/鲁C×××××挂车追尾相撞,鲁C×××××/鲁C×××××挂车驾驶室脱离车体,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吴型貌驾驶的苏G×××××/苏G×××××挂车尾部相撞,鲁C×××××/鲁C×××××挂车受力再次与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车相撞,鲁V×××××/鲁G×××××挂车受力再次与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车相撞,两次撞击事故共造成鲁C×××××/鲁C×××××挂车驾驶员赵玉清、乘车人王立山死亡,鲁C×××××/鲁C×××××挂车驾驶人徐进、乘车人李海霞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型貌、王立山、徐进、李海霞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徐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型貌、赵玉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王立山、李海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苏G×××××/苏G×××××挂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鲁C×××××挂、鲁C×××××/鲁C×××××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鲁C×××××/鲁C×××××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V×××××/鲁G×××××挂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海舰、张莲花购买,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晋C×××××/晋C×××××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四原告因赵玉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10000元,火化费、尸体处理、检查等费5080元(含急救费1000元),共计4772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49640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吴型貌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关联性,我司承保车辆受损情况微乎其微,且在第一次碰撞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赵玉清驾驶的车辆系王立山在我司挂靠的车辆,自负盈亏,无任何挂靠费,赵玉清系王立山雇佣的驾驶员,我司无权过问,我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鲁C×××××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验明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等人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配。2、死者户籍性质系山东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过高,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收入3人计算5天,火化费、尸检费、运送费等属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不应当赔偿。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鲁V×××××/鲁G×××××挂车出卖给被告张海舰,该车车主是张海舰,并由其控制、管理、营运,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责,第二次事故中无责,原告亲属的死亡由哪次事故造成由法庭核定,如无法核定建议按照50%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与死者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实际碰撞,而且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原因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便确认答���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我司承保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从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张海舰、张莲花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玉清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赵玉清因交通事故死亡;2、结婚证、出生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赵某2010年9月10日生,应抚养14年;3、处理事故人员路费、油费、餐费4500元,10人5天误工费每天按110元计算5500元;4、河北省殡葬收费收据1270元,河北省南宫友谊医院尸体处理收费收据5080元(含急救费1000元);5、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份;因受害人是家庭独子,给家庭造成巨大痛苦和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高速公路过路费我司不认可,误工、住宿费用过高,我司认为不超过2000元,由法院核定;丧葬费包括殡仪馆收费,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型貌、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卖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28日将鲁V×××××/鲁G×××××挂车出卖给被告张海舰,张莲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公司仍允许张海舰、张莲花使用其经营资格,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形成公司借用给张海舰、张莲花行证许可证的事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核。被告吴型貌、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赵玉清(男,殁年30岁)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9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遇前方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鲁V×××××/鲁G×××××挂号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因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机动车驾驶人徐进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来,与赵玉清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追尾相撞,鲁C×××××/鲁C×××××挂号车驾驶室脱离车体,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吴型貌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鲁C×××××/鲁C×××××挂号车受力再次与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相撞,鲁V×××××/鲁G×××××挂号车受力再次与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号车相撞,两次撞击事故共造成鲁C×××××/鲁C×××××挂号车驾驶员赵玉清、乘车人王立山死亡,鲁C×××××/鲁C×××××挂号车���驶人徐进、乘车人李海霞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52015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型貌、王立山、徐进、李海霞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型貌、赵玉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王立山、李海霞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0日,南宫市公安局出具(南)公(刑)鉴(法尸)(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赵玉清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C×××××/鲁C×××××挂号车、鲁C×××××/鲁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均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鲁V×××××/鲁G×××××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海舰、张莲花购买,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均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晋C×××××/晋C×××××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100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本案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分别系受害人赵玉清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原告支付南宫友谊医院酒检400元、高速急救费1000元、尸体处置费3680元共计5080元,另支付殡仪馆1270元。两次撞击分别对赵玉清死亡后果所起作用无法确定。本事故中受害人赵玉清、王立山、徐进、李海霞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主张同一事故交强险平分。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徐进、吴型貌、赵玉清、张海舰和王建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事故两次撞击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人员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均应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和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无法确认两次撞击对赵玉清死亡分别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酌情认定两次撞击对赵玉清死亡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由本院管辖,其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支付南宫友谊医院5080元虽包括高速急救费1000元,但该费用并非为抢救伤者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之内;支付殡仪馆的127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四原告因赵玉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元,原告赵某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4年计算,即82740元(11820元/年÷2人×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3000元,南宫友谊医院收费5080元,合计468972元。本事故由两次撞击造成,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4486元,应先由张海舰和王建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承保公司各承担20%即500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60%即15000元。因第一次撞击事故受害人为赵玉清和王立山两人,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次责)和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次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110000元÷2),不足部分109486元由其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20%计21897.2元;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4486元,应先由徐进、吴型貌、张海舰和王建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徐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60%即15000元,吴型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0%即500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20%即5000元。第二次撞击事故受害人为赵玉清、王立山、徐进、李海霞四人,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主责)、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次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7500元(110000元÷4),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无责)和平安保险阳泉支公司(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750元(11000元÷4);不足部分1689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计101391.6元,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计337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61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1288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79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79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雪、赵洪亮、于爱美、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海舰、张莲花负担256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吴型貌负担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2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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