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伟伟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伟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五管理区第48作业站。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经理。被告陈建国,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伟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陈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被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任建华出庭作证。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至11月4日间,原告为被告宏业公司、陈建国建设仓储基础工程项目施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4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7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的债务利息;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国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从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彩钢公司)转包,被告与宏业彩钢公司签订了大型全钢钢包混凝土恒温储粮库合同,由宏业彩钢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将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原告想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达到验收,并施工的工程量要与工程款相符,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资质,导致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无法进行阶段性验收,并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没有达到协议中的数额,现被告同意在原告所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宏业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证据1.工程量承认单1份,证明此工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毕,工地技术负责人已出具承认单,证明此工程量的总造价;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证据3.收条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与他人无关;被告陈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具体已完工程量是多少在证明中没有明确,承认单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工地停工没有完工的事实,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带领其雇佣和非雇佣的几十个工人去管局信访办和劳动局信访,在这种条件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工程总造价为820000元,而不是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圈梁工程没有干,这也是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对已完工程量被告申请造价鉴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验收手续和图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条付的是人工费,付的时候是原告去信访办信访时支付的。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被告陈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结合证据2中“之前刘伟伟与李彦斌和任某签订的工程承认单作废”,可以看出被告对此工程承认单是认可的,否则不会特别标出该工程承认单作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宏业彩钢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宏业彩钢公司,原告转包该公司的基础工程,原告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是包含在本合同工程款内,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已完工程无法验收;证据2.人工费、材料费预测结算总价,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弄清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实际造价,进行了决算,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实际造价为479091.14元,该证据虽是被告单方委托做的,但也反映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坚持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证据3.证人任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任某受雇于原告,原告没有完成基础工程的全部项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先期被告确实将工程包给了该公司,但由于工地没有手续导致中途停工,宏业彩钢公司撤走了,被告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建工程的基础,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给付价款,在11月左右建设局责令二次停工,导致工程不能继续进行。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在没有签订协议书之前此证据就已出具了。对证据3该工程原告虽没有完成,但已预留工程款,证人属于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无制定该结算的机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证据3证人的证言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至11月4日,原告负责被告宏业公司在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48作业站建设的仓储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施工,11月4日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任某、李彦彬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承认单一份,约定:库房基础共计8874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计1153620元。由于工地停工,造成没有完工,因此预留130000元,待2015年,此库基础完成再付清预留款,2014年应结1023620元。被告陈建国系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陈建国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信访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刘伟伟于2014年7月18日至11月4日期间,在建三江宏业粮油公司48连工地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2000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刘伟伟同意陈建国于2015年1月10日预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其他余款420000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220000元,1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之前刘伟伟同李彦斌和任某签订的工程承认单作废。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建国给付原告3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1918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从事施工达三个多月,期间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仍放任其施工,且在工程停工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宏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被告宏业公司在给付部分人工费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方式达成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在给付部分款项后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标准,被告应当给付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至10月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9180元(年利率6.0%÷360日×420000元×274日)。因被告陈建国系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未验收及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等问题,由于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仍让其继续施工,且与原告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给付原告刘伟伟工程款420000元,利息1918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43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被告黑龙江江省建三江农垦宏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