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华光与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朱华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白。被告:徐文斌,经商。原告朱华光与被告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文斌需用公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斌偿还原告朱华光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华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斌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文斌向原告朱华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华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小写(45000.00),月利息:1.5分。特此证明,身份证:××,借款人:徐文斌,时间:2012年8月20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徐文斌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朱华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朱华光借款45000元。现原告朱华光持有被告徐文斌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被告徐文斌向原告朱华光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借条已约定月利息为1.5%,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文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光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9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卢志浩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