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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被告人庞××醉酒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依安县东门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才街交叉口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门加油站加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经查询驾驶人信息,庞××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依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2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庞××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庞××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2.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的自然身份。3、依安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因无证驾驶而被罚款2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才街交叉口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门加油站加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92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庞××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庞××因本案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已给予的2000元行政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行政机关给予的二千元罚款折抵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罚金九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