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建堂与范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堂,范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马建堂。委托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正林。原告马建堂诉被告范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堂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范正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口头承诺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载明:“此借款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从2011年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诉讼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可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二、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父亲同意还款8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正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范正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同意借款本息共计85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的,从2011年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新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