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宇与康雅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康雅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陈宇,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闻科,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雅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陈宇与被告康雅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闻科、被告康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原、被告均系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小区业主。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号为4-1-*-*号,被告所有的房屋号为4-1-*-A号,双方毗邻而居。被告康雅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共有的房屋顶层和相邻重墙搭建房屋。被告搭建的房屋,高于楼顶近2米,不仅影响到原告的居住视野,而且增加承重墙负担,给房屋安全埋下隐患。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拆除顶楼双方共有隔墙上搭建的建筑物;(2)拆除双方共用墙体上及原告专有部分上被告搭建的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雅乐辨称,1、其装修使用的房屋顶层和墙体在购房之初签订购房合同时,就经买受人同意由出卖方统一划分,并授权给我方单独使用,该部分属于专有部分。2、房屋装修前,被告已按照物业公司关于小区装修的要求与流程提交了所有图纸和相关资料,经物业公司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合格后发放了房屋装修施工证并办理完装修手续,并按规定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述影响到原告的居住视野和安全隐患,也未给房屋安全埋下任何隐患。3、2014年4月26日,被告就房屋装修向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装修施工证,在后半年的时间内,原告在收到物业公司的通知后且知道被告正在装修均未提出异议,应视同对被告装修房屋的默认许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小区业主。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小区4栋1单元*层*号,被告康雅乐所有的房屋位于4栋1单元*层A号,双方毗邻而居。原、被告双方楼顶平台采用隔墙隔断。2014年4月26日,被告康雅乐向该小区物业部门办理装修备案手续,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把楼顶平台搭建成独立房屋供其使用。2015年月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告在双方楼顶平台隔墙处搭建了一面宽128厘米,高114厘米的墙体。同时为了顶楼平台搭建房屋能有效的排水,被告将屋顶向原告屋顶上向外延伸了长为310厘米,宽70厘米,并将延伸屋顶基座搭建在原告屋顶排水沟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武海青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产权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施工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康雅乐在楼面共用隔墙上搭建墙体行为的认定。被告康雅乐在未经相邻业主陈宇同意下,私自将双方楼顶平台隔墙上搭建宽128厘米、高114厘米的墙体,该行为影响到原告陈宇对其房产的使用。而关于被告康雅乐主张该平台系开发商卖房时将该平台的使用权出售其使用,不论开发商是否有权将六楼的平台出售给康雅乐使用,即使被告康雅乐拥有使用权,其也不能够在与相邻业主共用隔墙上搭建墙体,从而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权利。故原告陈宇要求被告康雅乐拆除其在共用隔墙上搭建的墙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康雅乐将其屋顶搭建在原告陈宇排水沟处并向外延伸部分行为的认定。被告康雅乐与原告陈宇系相邻业主,其应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保障对方应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康雅乐为了自己房屋屋顶排水面更大,其将屋顶基座搭建在原告排水沟上,并向外延伸长310厘米、宽70厘米的行为,明显给原告陈宇造成了损害,故原告陈宇要求被告康雅乐拆除其屋顶排水沟上被告搭建的屋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康雅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被告共用隔墙上搭建宽128厘米、高114厘米墙体;2、被告康雅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排水沟及屋面上宽70厘米、长310厘米的屋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雅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