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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工业园桃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姜泳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磊,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订单,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汽车用立柱内饰板500套,单价为每套100元。被上诉人收到订单后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21日共计向上诉人发货568套。被上诉人发货后,曾多次向上诉人追索货款,但上诉人推诿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汽车内饰货款56800元及逾期利息795.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一审辩称,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购买其加工汽车用立柱内饰板单价为每套1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约定加工为每套70元。所以,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不实。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以订货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订购汽车左右立柱内饰板500套,每套100元。被上诉人加工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发货50套,于2013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发货518套。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568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货款未果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因生产所需,向被上诉人订购汽车用立柱内饰板,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对由其工作人员张越签名的订货单不予质证,因订货单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对张越作为收货方代表人签名的出库单认可,又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互认证,说明订货单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568套,每套1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汽车内饰货款568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双方约定每套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795.2元,因订货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通过其他方式做出了约定或曾经主张过,利息可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汽车用立柱内饰板货款5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7元,由上诉人承担1223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568套,每套100元,并要求上诉人偿付汽车内饰货款568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约定加工每套70元。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上诉人的订货单为复印件,没有足够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该认定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张越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订货单,被上诉人没有订货单原件。经质证,上诉人称录音的真实性需庭后找张越核实。从录音内容上看,无法明确上诉人认可单价为每套100元,该录音恰恰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价款约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每套100元不是事实,应按上诉人认可的70元每套计算。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前的业务是通过合同和订单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本案这批货不了解,可能是口头约定的。以前加工过相同种类的货物,签过合同,记载了货物种类和价格。经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该合同,上诉人未提交,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答复,但提交了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2份,用于证明汽车用立柱内饰板价格为70元/每套。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烟��华威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东海银泰克汽车零部件(烟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立柱内饰板;数量:20套;价税合计:1400元。另提交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开具给龙口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相同产品价格为49元/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交易系双方第一次合作,上诉人只订购了20套,当时原材料跟本次诉讼原材料不同,造成产品价格上升。第一次20套合作完毕之后被上诉人核算成本,发现按照70元每套尚不够成本,在第二次全作时双方另行商定100元每套。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抵扣。对2015年4月7日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执的焦点问题是:汽车立柱内饰板的单价。被上诉人主张汽车左右立柱内饰板每套100元,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该证据载明价款为100/套,上诉人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以该发票载明的价款为认定产品单价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汽车左右立柱内饰板单价为70元,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该证据虽然载明价格为70元/套,但不能证明该次商品与本案所涉产品系相同材料、相同品质,故不能证明本案加工的产品价格为7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烟台华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