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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甲申,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见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傅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时常遭受家庭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傅某乙。原告婚前嫁妆为TCL彩电一台。原告曾与其他男子两人上山游玩,被告发现后与原告发生冲突;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翻看原告手机时,发现原告手机中有与他人的暧昧短信,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6月27日,原告自己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亲友等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未果。2015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要考虑自身行为是否恰当,是否会对家庭和睦产生负面影响,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原则,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更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见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