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初中文化,住……。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毅,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听其妻称家中狗被盗,即驾驶贵A4****小型轿车出门追赶,追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枝村石关路段时,王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与蒋某甲、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倒地,致使蒋某甲当场死亡,蒋某乙受伤。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带走。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蒋某乙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因车祸致其右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车祸致其左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蒋某甲家属、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赔付蒋某甲家属、蒋某乙10,0000元,王某某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珊 珊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