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行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董运红自然资源行政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董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董运红,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运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1月擅自占用济阳街道苟王居集体土地3640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Z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1、退还非法占用的济阳街道办事处苟王居集体土地3640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3、恢复土地原貌,恢复到耕地种植条件;4、对其违法用地行为处以72800元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第1、2、3项处罚内容。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第Z150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被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2、3项内容。二、限被执行人董运红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济阳街道办事处苟王居集体土地364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恢复到耕地种植条件。三、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董运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