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二”、“阿龙”经密谋后,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广清大道阳光城对面路段,物色被害人林某(85岁)作为“捡钱分钱”的诈骗对象,之后跟踪被害人林某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广清大道阳光城旁边培英幼儿园对面路边假装掉钱、捡钱,诱骗被害人林某分钱,后将被害人林某骗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S253线路段长冲村道树林路边,骗得被害人林某现金2000元和银行存折及密码,后被告人黄某去银行取走现金6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银行交易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密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同案人找被告人黄某商量并约定赃款分成,作案时被告人黄某根据安排积极参与作案,可见被告人黄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诈骗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