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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荣兵诉杨新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兵,杨新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何荣兵,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荣兵诉被告杨新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广树、王振刚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杨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利息730.13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路费66507元,借支生活费44789元,误工费134400元,合计245696元,二、三项总计276426.13元;四、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进厂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既未约定原告可以在合同生效前进厂,也未约定原告提前进厂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厂,其所雇工人的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在第三方调解下,被告支付了工人15000元费用,另外,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林西县政府下发的林政发(2015)36号文件、林西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林国土资发(2015)35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内国土资字(2015)52号文件,共三份,3、王宇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该砖厂法人以及该砖厂已被林西县国土资源局停止生产,故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4、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5、用工合同及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48名工人的事实。6、四川籍工人40人的车费51880元,陕西籍工人8人的车费7352元,北京到林西包车费7200元(包含在上述40人车费内)。7、收据59枚,证明48名工人在原告处借支的生活费33269元,路途中原告支付费用11520元,合计44789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杨新会在购买该砖厂后没有注册登记过,原告方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欠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和批复没有关于该砖厂停产的内容,对52号文件,因系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3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通过第三方返还给了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工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不清楚,原告与谁签合同,雇佣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车票不能证明48名工人往返的费用,48名工人往返的车票已由第三方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被告及工人调解,有40名工人已收到往返车费1300元和误工费500元,8名工人收到往返车费1000元和误工费500元,原告所举证据7200元的包车费用系重复计算往返车费。对证据7借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由出具该证据人出庭进行证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提前进厂,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购买生活用品7964元的单据不是正式有效票据,其他中途支出的生活费也不是有效的票据,被告不应承担。48人的往返路费,经第三方调解48名工人已经领取,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应向所花费钱的人索要。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西山根砖厂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享有该砖厂土地使用权。2、林西县十二吐乡人民政府及十二吐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与48名工人经第三方调解,48名工人已认可并领取了往返路费及误工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8日国土资源局两次送达被告砖厂停产的事实,同时通知了原告人。5、出庭证人鞠金证实:2015年4月8日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停产通知书,当时是其在砖厂管理,该通知书是其签收的,本证人当时给被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被告让本证人告知原告方退场,本证人当时就通知了何荣兵退场。6、出庭证人张瑞琴证实:2015年4月8、9日有人去砖厂告知砖厂停产,鞠金签收的通知书,后鞠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其告知原告退场,鞠金去告知的小何。后来又有人来送东西,让砖厂停产。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应提交原件,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该使用权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书签收人不是原告方的工人,原告方当时不知情,被告是在4月27日通知原告方停产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人所述虚假,其陈述告知原告退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所述不属实,且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虚假。针对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砖厂部分生产任务交由原告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林政发(2015)36号文件、林国土资发(2015)35号文件,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内国土资字(2015)52号文件,因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又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对原告雇佣48名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雇佣48名工人支出车费计592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借据是出具人与原告形成,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虽原告质证有异议,因其相互印证了国土资源局来人送达停产通知书的事实,且与被告证据4相佐证,故对该印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林西县十二吐乡西山根(房家店)砖厂,原名为林西县十二吐乡意和砖厂,该砖厂系王宇岳父王彦民于2004年6月3日注册登记,企业字号为意合,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后于2009年6月2日注销登记,该砖厂注销登记前王彦民已将砖厂转让给了王宇。2012年被告杨新会从原砖厂所有人王宇处以150万元价格购买并取得该砖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被告杨新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变更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0日以林西县十二吐西山根砖厂,法定代表人杨新会为发包方(甲方),以何荣兵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1、甲方将林西县十二吐西山根砖厂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无偿提供供水、电、泥土、煤等原料和全部的机械设备、工作房舍、防雨设备、生产场地和一切使用工具。2、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劳务和技术熟练工。3、生产期满后,乙方所使用的工具,必须保证完好无损,丢失的工具和故意损坏的要照价赔偿。4、成品砖由甲方出售,一但发现甲乙各方私自变卖没有记量的红砖加倍处罚。二、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质量要求:乙方必须随时配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外观要求平整,无缺掉棱角等现象。四、产量与计酬:乙方每生产10000块成品红砖甲方给付乙方劳务费人民币910元。五、安全生产:……六、付款方式:按月工资发放,每月十五日前按成品砖数量付清乙方工资,完工时五日内付清全年工资,否则,甲方加付乙方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合同,如因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八、其他条款: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万元,若乙方不能保证生产期内所需工人进厂按时开工,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不存在上述情形,甲方须在本合同届满之日将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以收款收据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初开始分批组织人员进厂,其中2015年3月29日36名工人进厂,2015年4月4日5名工人进厂,2015年4月6、7日7名工人进厂。原告方工人进厂后的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8日,林西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对被告方砖厂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开采粘土的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发现被告砖厂没有注册,手续不完备,被政府责令停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劳务用工纠纷,原告方工人进行信访,经林西县信访局、十二吐乡政府调解,原告从十二吐乡政府借支44700元,加之被告打入到十二吐乡政府帐户款427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给了48名工人,其中四川籍民工40人每人领取往返路费1300元,每人领取补偿误工补助500元,陕西籍民工8人每人领取往返路费1000元,每人领取补偿误工补助500元,48名工人领取上述费用后离开了林西。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730.13元;赔偿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路费66507元,借支生活费44789元,误工费1344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会从案外人王宇处将该砖厂购买,虽该砖厂注销后未再进行注册登记,但该砖厂原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被告作为砖厂所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砖厂劳务承包合同,具有主体资格,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对砖厂进行注册登记,手续不完备,而被政府责令停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相应赔偿。依庭审查明,原告方工人从2015年3月29日进入,同年4月8日政府下发停产通知,合同约定2015年4月20日开工,同年4月29日信访,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的过程看,原告方工人属提前进厂,其损失的造成自己亦有责任。原告方工人包括原告在内的48人经信访,在第三方调解下已就48名工人返往路费、误工补助达成协议,即四川籍民工40人每人往返路费1300元,每人领取补偿误工补助500元。陕西籍民工8人,每人领取往返路费1000元,每人领取补偿误工补助500元,总计8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解除,对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调解认可的往返路费及误工补助84000元损失,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为合理。被告通过第三方调解支付给原告方工人款42700元,其中含有30000元保证金,12700元支付款,原告已签收,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因其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支生活费,因系原告雇佣工人与原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应向其借款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此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通过第三方调解已支付与原告的12700元,应在被告承担赔偿额的数额中予以冲减。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会赔偿原告何荣兵因其雇佣48名工人支付的往返路费、补偿误工补助合计58800元,扣除被告通过第三方调解支付给原告方工人款127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6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承担4180元,被告承担93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承担1440元,被告承担3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振波审判员 :杜广树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