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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38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机荷高速荷坳发卡站西往东方向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强行冲卡;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右侧与路旁护栏发生刮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后,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5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7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违法犯罪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查处过程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