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宣化县双语学校与张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双语学校,张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宣化县双语学校。负责人张尔记,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宣化县双语学校与被告张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张义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新乐市,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宣化县双语学校在起诉时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在校校董会成员之间不可调解的民事和经济纠纷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现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即非合同纠纷,又非侵权纠纷,且联合办学协议中约定的是在校的学校董事会成员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张义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渔砥村西环北街东区36号,现住址为石家庄市新乐市渔砥村,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