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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素云与宁振峰、郭苗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云,宁振峰,郭苗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高素云,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振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郭苗仙,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高素云诉称:我与被告宁振峰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完成银行储蓄任务为由借我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又以完成银行储蓄任务为由借我3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素云起诉要求被告宁振峰、郭苗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状上所写的被告的住址不能送达,该住址不明确,原告高素云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由于高素云起诉的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待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