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住歙县。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过失致汪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去田里倒蚕屎,经过同村村民叶某家小店门口时,坐在店门口的被害人汪某为自家狗的事讲了周某甲几句。后周某甲从田里返回路过小店时,汪某又继续为狗的事讲周某甲,周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根小竹棍吓唬汪某,汪某便起身用双手抱住周某甲,周某甲也用双手抱住汪某。在二人互相扭抱一起的过程中,汪某后退时仰面摔倒在村民吴某丙家门口,头部撞在水泥护基上,周某甲亦摔倒在地。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汪某就赔偿方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甲、胡某、方某甲、方某乙、叶某、周某乙、吴某乙、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歙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