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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博与陈玉琳,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何军,陈玉琳,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吴博,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玉琳,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亮(曾用名谭明亮),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博诉被告何军、陈玉琳、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军、陈玉琳、谭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博诉称:何军于2014年9月1日向吴博借款20万元,其中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并约定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谭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玉琳与何军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何军一直未还款,故吴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军、陈玉琳归还吴博借款2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何军、陈玉琳承担吴博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谭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军、陈玉琳、谭亮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吴博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吴博与何军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何军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收到吴博现金2万元,谭亮对本协议项下何军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第二天吴博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军支付了18万元借款;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吴博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万元;4、垫江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何军与陈玉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当庭审查,吴博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吴博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何军、陈玉琳、谭亮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吴博与何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吴博向何军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何军违约行为致使吴博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的,何军应承担吴博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谭亮自愿就何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满两年。《借款协议书》后注明,此借款已付何军2万元,余下18万元打入何军指定农行账户。何军批注款已收到。2014年9月2日,吴博通过招商银行向何军6228450470020377116账号转账18万元。2014年11月18日,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与吴博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吴博就本案争议委托该所律师张林为代理人。2015年8月6日,吴博向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何军与陈玉琳于2013年5月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吴博陈述其与何军系朋友关系,其资金来源为经营所得,何军、陈玉琳、谭亮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吴博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吴博与何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凭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吴博主张按照何军《借款协议书》约定归还本金,并将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应由何军承担,现吴博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发票,故吴博主张何军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博向何军借款之时,系何军与陈玉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玉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谭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满两年,故谭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何军、陈玉琳、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陈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博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军、陈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博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谭亮对被告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何军、陈玉琳、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