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慧与被告吴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徐慧。被告吴健。原告徐慧与被告吴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被告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现金4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法院判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该判决使得原调解书无需继续履行。4万元抚养费是支付到孩子18周岁的,即500元/月。2014年6月变更抚养关系后还剩1.6万元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被告吴健辩称:2014年6月份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告之前也应按800元/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吴健诉徐慧离婚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子吴某某由吴健抚养,徐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现金4万元作为该子抚养费,以后不再承担抚养费用。2014年5月12日,原告徐慧起诉被告吴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徐慧与被告吴健之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吴健自2014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吴某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原告以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分得的4万元,系用于支付吴某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平均500元/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按500元/月的抚��费标准计算后剩余的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3258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不仅指子女的生活费,还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用等,同时子女所需抚养费的数额也因生活居住地的物价水平及子女本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不同而存在差异,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子女所需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也会增加。法律亦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实际需求的抚养费不宜以固定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现金4万元作为吴某某的抚养费,以后不再承担抚养费用。从该约定文意理解,并不能得出4万元就是足以将吴某某抚养至18周岁的抚养费,而是隐含即便不够,原告也不再负担的含义。且双方离婚时,吴某某正处于小学至初中就读阶段,所需生活、教育支出不断增加,结合其生活及接受教育的地点,500元/月应不足以支付一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后仍剩余1.6万元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该4万元系被告作为抚养孩子的一方从原告处依法取得的吴某某的抚养费,自双方离婚至变更抚养关系近5年的时间,吴某某系由被告抚养,抚养期间必定支出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该款项带来的利益并非是被告本人取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