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善杰与徐军、王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杰,徐军,王青,王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7-1号原告李善杰。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徐军。被告王青。被告王欣德。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其,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善杰与被告徐军、王青、王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肖润峰,被告徐军及被告徐军、王青、王欣德委托代理人李军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圆盘,期间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63073元,请求依法判令徐军、王青二被告立即偿付上述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军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圆盘业务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二是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将货物退回。被告王青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王欣德辩称,自己受雇于徐军开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圆盘业务,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发生业务的方式均为电话联系订购业务,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63073元,并有被告徐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电子衡计费收据二份、四份欠条内容为:(1)欠条今欠元盘货款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元¥26180元徐军2014.7.3日(9月18日付1660元徐军(26180-1660=24520);(2)今欠圆盘款壹万柒捌佰贰玖¥17829.00徐军.2014.11.23,付3430元徐军2014.11.25.(17829-3430=14399);(3)欠条今欠货款壹万陆仟叁佰元正¥16300.00徐军2015.3.4日;(4)欠2.160吨×3400=734400元2015.4.15徐军王欣德拉。二份电子衡计费收据为:(1)2015年4月3日欠3843元(已付3500元)余欠340元;(2)2015.4.6日欠3370元(已付3200元)余欠17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63073元,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电子衡计费收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地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4月多次发生买卖圆盘业务,期间并有付款行为,尚欠货款有被告徐军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和付款情况被告均在欠条上进行了记载与确认,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业务期间,自己曾通过银行给原告打过款,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采信,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军与王青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王欣德受雇于被告徐军开车送货物,其在欠条上签字,其责任应由业主承担,故被告王欣德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王青共同偿付原告李善杰货款6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军、王青承担原告李善杰货款利息损失(本金63073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徐军、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