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鹏飞诉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鹏飞。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铁滨。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法定代表人李波。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飞诉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550元,减半收取95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