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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利民与陆观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民,陆观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范利民。委托代理人范春,系原告女儿。被告陆观军。原告范利民诉被告陆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利民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60万元,并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保证对所借全部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案外人高某某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向高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后又于同年5月15日、5月16日分别返还借款6万元、34万元。案外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被告结欠高某某的全部款项已由原告全额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本金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在代偿相应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6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观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利民代偿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陆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陆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