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代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高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代花,高立福,武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花,女,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立福,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武锟,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系高立福之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代花、原审被告高立福、武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张代花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原审被告高立福、武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高立福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口人行道时,与燕山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第2015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花无责任。原告张代花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2015年3月19日开始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192.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911.6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4280.9元)。张代花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颅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立福负事故全责。2、被告高立福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武锟所有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3、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原告女儿李彦勤、女婿王红涛身份证、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6、停车、修车收据及收到条,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70元、修车费102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19元。被告高立福、武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白条,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7时许,高立福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口人行道时,与张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法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审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4280.9元。2、误工费1470.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22天)。3、护理费2940.4元(24391.45÷365天×2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按30元计算,即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按每日10元计算,即22天×10元)。6、交通费71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修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1512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2元、护理费2940.4元、交通费7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5160.9元(医疗费4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代花各项损失共计20290.5元。二、驳回原告张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立福、武锟承担150元,原告张代花承担2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张代花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代花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代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立福、武锟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代花提供的户口页显示为居民户口,保险公司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张代花的户口是居民户口而非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根据相关材料认定护理人员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