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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卜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威远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卜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卜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红河谷KTV进行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卜某来到交易地点向甘某某出售了疑似冰毒及“麻古”,甘某某向其支付了250元现金。随即两人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卜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通讯工具黑色HMX(mimi)和Hisense手机各一部;从甘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疑似冰毒一小袋、净重0.79克,疑似毒品“麻古”一颗、净重0.10克。经检测,被告人卜某和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0.89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图片,毒品检验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卜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涉案毒资应予以追缴,违禁毒品和犯罪所用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本案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违禁毒品0.89克、犯罪所用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