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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水泉与钱海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周水泉。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根。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泉与被告钱海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告钱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泉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经盛连英和被告大伯的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双湾村的鱼塘负责切割冰冻鱼和投放鱼饲料。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切割冰冻鱼时将自己左手三手指部分切掉。当天,被告将原告带至苏州解放军第100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近30000元的医药费。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残疾补助金103038元(34346*15*0.2)、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102.32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被告钱海根辩称:首先,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损害并非全属劳务受害所致,其手指受伤系医院的首次手术失败导致;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鉴定级别无依据;4、被告已支付27604.53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双湾村的鱼塘负责切割冰冻鱼和投放鱼饲料。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切割冰冻鱼时将自己左手三手指部分切掉。事发后,被告将原告带至苏州解放军第100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4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水泉此次外伤致其左手中环小指部分指体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时限掌握在受伤至本次定残日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5日)可视为合理期限。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中伤残部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水泉因外伤致左手中环小指毁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中环小指部分缺失构成九级残疾。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等合计27604.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切割冻鱼,对自身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具,也即辅助切鱼的假手,导致原告自己用手切鱼而受伤。被告认为,首先,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受伤应当举证雇主有过错,现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受伤损害结果并非全由其切冻鱼所致,其受伤的结果与医院的两次手术,也即首次手术失误有关;再次,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且其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从而导致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认定。1、本案中,原告、被告均陈述,原告系在用手将冰冻鱼推到切鱼机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手指被切鱼机切伤。一方面,原告陈述,其从事该项工作已经有三个月,且该项工作也并非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原告自身应对推送冰冻鱼到机器的入口及切鱼机的运行速度有一般常人的判决及控制,理应适当控制距离。另一方面,原告陈述,被告的妻子在平时其切鱼时都要叫他用切鱼用的假手,但其在当天没有看见,就自己用手操作了,而后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无论事发当时是否有切鱼的假手存在,按照原告陈述,事发前原告已经知晓切鱼必须要求用辅助工具也即假手辅助,这一要求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要求,但原告陈述其在未找到假手后就直接用手操作,明显违反了上述工作要求。也正是因为原告违反了上述工作操作要求,才导致了其手受伤的后果。据上,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系因在工作中未使用切鱼工具而导致受伤,但在原告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尽到其作为雇主的管理义务,且被告陈述其妻子在事发时在现场,而被告此前陈述其妻子也要求原告使用工具操作切鱼机,但事发时,并没有人对原告违反操作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从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据此,被告理应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陈述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戚关系,且其也未亲眼见到被告事发前饮酒,据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27389.85元(其中被告垫付266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误工费11407元(61元每天计算187天)、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60186.8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海根应对原告周水泉的各项损失合计160186.8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即80093.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604.5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4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根应赔偿原告周水泉损失合计80093.43元,扣除被告钱海根已垫付的27604.53元,尚需赔偿原告周水泉524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周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水泉承担525元,由被告钱海根负担525元。被告钱海根负担部分原告周水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钱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水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