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国清,系公司职工。被告黄清华。原告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的授权业务代表王晓辉与被告黄清华本人签订了标的额为443388元的货物(门窗五金配件)购销合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5000元)、7月4日(247389元)、10月23日(100000元),三次共计向货物购销合同书中原告方指定账户沙世超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打入货款352389元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999元整,当时原告销售出库单据上的货物签收人为黄守标。经原告业务代表王xx、张xx与被告多次沟通并催要该笔欠款均未果。因此,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90999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门窗五金配件等货物,具体材质、型号、价格以附件为准,具体数量以双方传真签字为准。被告三日内交付定金5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25天供货到被告处,被告收到第一批货后付款80%,余下货款第二批货到后连同第二批货共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被告定金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方黄首标签收。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443388元,被告通过自己和黄首标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352389元,尚欠货款90999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一份、购销合同书附件一份、销售出库单两份、欠款说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兴丽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0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