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毕国珉与赵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珉,赵学峰,秦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毕国珉,男,住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被告赵学峰,男,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被告秦志军,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B区**号楼*单元***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国珉诉被告赵学峰、秦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学峰、秦志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学峰、秦志军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学峰、秦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