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尹小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小虹,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小虹介绍王一凡(另案处理)以2700元的价格向罗川销售王一凡盗窃所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88元。数码相机型号、购置时间不详且灭失,故无法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小虹以700元的价格在曹庆(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台盗窃所得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自用,该电脑型号、购置时间不详且灭失,故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小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收赃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尹小虹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小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