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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韦森,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范某某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韦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范某某。被告婚后多次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SUV汽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在婚姻中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从未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7日,双方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05-2012-001***)。2014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子范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对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