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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玉珍与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确认并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珍,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珍,女,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高佩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丽,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邱玉珍因规划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邱玉珍的房屋坐落于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甜水村变电所屯,面积160.04㎡,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9日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决定注销了原告邱玉珍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2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03年9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03年9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同年10月原告就知道被告实施了该行为,虽然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但原告应当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能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上访不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提出的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维权,没有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起诉未超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原审原告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大洼县田家镇甜水村变电所有一处房屋,面积160.04平方米。1998年11月2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8月1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自有产权是政府审批有合法产权的私有财产。2003年9月17日,上诉人的合法产权房屋由被上诉人拆除,未得到补偿,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解决,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于2014年6月得知政府违法拆迁。2015年7月20日知道违法注销产权证。原审被告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作出拆除的单位是政府,责成的是盘锦市城建局拆除的,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于上诉人邱玉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