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黄绍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曾秀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洁,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南,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上诉人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领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武,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吕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拇指公司(乙方)、云领地产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位于玉林南江桥头的广告牌租赁给甲方作为广告发布场地;期限为1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广告发布费用及结算方式,广告发布费用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65000元给乙方、由甲方在广告牌制作完成、安装完工���3个月支付65000元给乙方、由甲方在广告发布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8000元给乙方、余款在广告发布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不按合同履行以及终止合同履行的,均负违约责任,违约方则应向守约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金拇指公司依约于2012年3月5日为云领地产公司发布广告。但云领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是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65000元、在2012年7月19日支付32500元、在2012年12月24日支付32500元给金拇指公司。合同到期后,云领地产公司仍欠金拇指公司广告发布费用130000元未付。2014年9月9日,金拇指公司向云领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云领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30000元。云领地产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仍没有付款给金拇指公司。金拇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云领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30000元给金拇指公司;2、云领地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给金拇指公司。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云领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给金拇指公司;4、本案要诉讼费用由云领地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拇指公司已依约制作并发布了广告,云领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但云领地产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金拇指公司要求云领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后云领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尚欠金拇指公司广告费用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云领地产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金拇指公司,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该约定明显过高。现金拇指公司只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即只要求云领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本案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以金拇指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云岭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30000元给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二、广西云岭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给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广西云岭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给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即1970元(金拇指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云岭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没有任何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既承担欠款利息,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采用双重罚则,属于选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不按合同履行以及终止合同履行的,均负违约责任,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总合同的50%),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对此违约金的数额为总合同的50%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可以在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算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利用霓虹灯、招牌、印刷品、礼品、灯箱、调幅、场(馆)、布展、汇演、车体、电子显示屏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除大众媒体发布)国内广告:利用影视、广播、报纸、网页设计、制作、代理���内广告业务等。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有效资质证方可经营)、代理、策划、钢材的销售。本院认为,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所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并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制作并发布了广告,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但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在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为其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后,没有依约向上诉人金拇指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构成违约,上���人云领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广告费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支付占用广告费用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不当,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支付占用广告费用期间的利息从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因本案合同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应当提供因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的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金拇指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变更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上诉人云领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欠款利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且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64元,被上诉人广西玉林金拇指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