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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非法改装的农用三轮车,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交通队门口路遇交警拦车检查时,为逃避检查加大油门强行掉头,造成交警王×左小腿受伤。当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衣萌 来自